于小姐的先生因父母親早年財產分配,而將同一棟公寓之土地及房屋部份分別登記給不同兄弟姐妹共有,于小姐的先生為了避免日後產權不完整,陸續向兄弟姐妹購買土地及房屋應有部份及父母親的應繼分,以使同一棟公寓之土地及房屋均能登記在同一人(自己)名下,豈料雖陸續簽訂契約及給付價金後,于小姐的先生突然因病往生,之前所購買的土地及房屋都未完成過戶,兄弟姐妹則因于小姐的先生往生也都拒絕配合辦理,于小姐僅得起訴請求渠等辦理應有部份之移轉登記。
雖然于小姐的先生之兄弟姐妹都將過去往事提出作為抗辯,並表示遺產的應繼分不能買賣,但因應有部份依法本可以處分,且父母親遺產的應繼分亦非不得處分,法院還是判決于小姐勝訴,于小姐的先生之兄弟姐妹應將父母親遺產的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于小姐。
(參考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民事訴訟
詳細介紹